北京市公证协会会长、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处长周志阳自2005年《公证法》颁布至今已近十年。随着公证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公证制度的普及,错误公证现象一直没有消除,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公证法》有关规定比较原则性,人民法院审理与公证活动有关的民事案件,应当遵循何种诉讼规则,并不十分明确。哪些问题可以采取行动?哪些问题不应包括在可采取行动的范围内?公证机构因错误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是主体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近年来,各地人民法律发生变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理解和判决结果不一,不仅导致公证行业产生质疑,也导致当事人权利解释过度,甚至一些已经解决的纠纷死灰复燃,这就给利益诉讼和利益访问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公证活动有关的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公证机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正确审理和解决纠纷提供了一套较为全面、稳定的规则,进一步完善公证救济制度。笔者认为,条例中有几个亮点。
首先,它正确界定了公证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分工。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授权行使司法证明权的特殊机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公证的证据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具有自然证据的效力,不受法律原因和法律程序的推翻;具有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直接交付强制执行,不需要经过法庭审判程序。这些制度与仲裁制度、海事法院制度等特殊制度一样,都是在传统审判程序之外建立起来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一个成熟社会充分重视和用好的有效手段。
民事诉讼中公证文书的使用基本上是以证据的形式进行的,证据与其所证明的事实密切相关。确定证据的有效性的前提是确定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最终得出是否接受公证书的结论。不需要通过追加诉讼来判断证据的客观形成过程和证据是否有效。同时,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反映公证员职业判断的证明。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受理,但无权撤销或者变更其内容。当事人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对公证书所涉及的实质性权利义务没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救济。《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充分关注公证的法律和特点,区分了公证机构应当采取的救济方式和法院应当采取的救济方式。公证机构负责解决公证书的更正、撤销和负面影响问题,法院负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这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的尊重,同时也为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指明了方向。其次,明确了公证机构过错的内容。《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过错,但对过错的内容没有详细规定。这样,在审判实践中扩大或缩小过错的范围就提供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相差甚远。不同的裁判结果容易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发出“人为”的错误信号。同时,不利于公证机构的内部监督和问责。规定列举和总结公证机构的过错内容,无疑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规范化实践提供了指导,也为公证行业有关管理和处罚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同时,《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法第四十条所称纠纷的内容,明确本条针对公证书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含义更加明确,表述更加规范,明确公证机构不是公证书的诉讼标的。这将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公证法的误读,引导当事人选择正确的诉讼标的。第三,合理界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公证错误,如在房屋买卖委托书公证过程中未能识别出“假人”等,涉案房产被变卖。有的公证处被法院豁免,有的得到部分补偿,有的甚至得到全额补偿。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沉重的赔偿责任让很多公证员提高了办理此类高风险业务的门槛,这反过来又让大多数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被迫付出更多的成本和辛苦。在信用缺失的客观环境下,无论公证机构如何加强审查,都难以避免恶意欺诈和欺诈的过错。因此,公证机构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成为业界相当关注的问题,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积极性。
该条例区分了履行审核义务和不履行审核义务的情形,将公证机构因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界定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明确了欺诈取得公证书案件中欺诈人和公证机构的责任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权利受损人的赔偿请求、赔偿对象和赔偿顺序。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知假用假”行为,《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对因使用公证书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当事人串通,使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明确当事人的责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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