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有权制订规章制度以维护工作生产秩序。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为加强劳动管理,在本单位实施的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准则。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本案中,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制订有关旷工处罚的规定,是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为履行正当生产管理权而制订相应规章制度的合理做法,其合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应受法律保护。
二、规章制度适用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企业虽然有权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在依据规章制度处罚员工时,必须受到相应的约束,以防止其滥用权力,侵害劳动者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工会参与制订的,有关旷工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王某入职时也签收了员工手册。该规章制度符合民主制定程序、内容合法、向职工公示这三个条件,当然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规章制度对旷工处理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如何界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国家没有统一规定,
具体界定应属于单位自主权的范围。虽然我国1982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后于2008年正式废止)第18条规定,对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1994年《劳动法》出台,其第25条规定效力高于此条例,须优先适用,因此职工主张此条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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