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福,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滚子营乡魏冲村一组。
被告:河南省鲁山县滚子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乡长。
黄某福之妻弟武某芝系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村聚下组村民。1993年1月5日武某芝与吴某美结婚,同年2月1日武某芝夫妇取得了证号为933160066**号生育证,后于同年11月4日吴某兰生下一胎取名武孩。婴儿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武某芝夫妇携子到原告村,生活约二十几天。1993年12月11日(农历)鲁山县滚子营乡石岭管理区总支书记孔某某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拉走黄某福家牛三头、猪三头(含黄某福之兄黄某华家两头)等财物。
后黄某福去滚子营乡政府处问及此事。滚子营乡政府称有人举报黄某福违反了计划生育。1994年1月滚子营乡政府下属部门计生办以黄某福抱养他人之子为由对其作出计生罚字〔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同年1月29日滚子营乡政府还给黄某福出具了喂养费、变卖三头牛、三头猪价款共计2080元的两张收据。同年三月六日经群众评议,滚子营乡魏冲村民委员会加章认可,证明滚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某福家一头猪重150斤。因黄某福认为自己并没有抱养行为,故多次要求滚子营乡政府公正处理,但被告不予解决。
黄某福不服遂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5日作出了鲁政行监〔1994〕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滚子营乡政府认定黄某福抱养,违反计划生育所作出的〔1994〕14号计生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错案,并撤销了〔1994〕计生罚字14号处罚决定书,责成滚子营乡政府赔偿已经变卖的黄某福家牛三头、猪三头(含黄某华家两头)的相应价款。后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1994年滚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某福家三头牛总价值4800元,毛猪价格2.1元/斤。
黄某福认为鲁山县滚子营乡政府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而拉走他家三头牛、一头猪和其兄黄某华家的两头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该行为业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黄某福遂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拉走原告家耕牛三头、猪三头(含原告兄黄某华家两头)的相应价款5700元。
原告黄某福诉称,本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和拉走其牛、猪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牛和猪的相应价款。
被告鲁山县滚子营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滚子营乡政府1993年以原告抱养为由,没有出具合法手续,而将原告家三头牛、一头猪及黄某华的两头猪拉走并变卖,其行为业经鲁山县人民政府确认:属错案。并责成被告予以赔偿,而被告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而原告家的牛、猪现已不存在,应以财产灭失论,按照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额5115元赔偿原告;被告拉走原告家猪一头,另外两头猪系黄某华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某华家两头猪相应价款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县滚子营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显然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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