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04)登行初字第019号
原告何某锋(又名何某央),男,生于1970年8月,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5号。
原告陈某群,女,生于1976年8月,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锋之妻。
原告李某香,女,生于1945年8月,住登封市君召乡何家沟村,农民,系原告何某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登封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男,在登封市司法局工作。
原告何某锋、陈某群、李某香诉被告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林,被告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下午,何某锋与妻子陈某群带着女儿回君召乡何家沟村老家看望自己的父母亲。次日往河东新宅去时,遇上5个年轻人,他们未向何某锋、陈某群出示任何证件,借口称其二人违犯了计划生育,当二人辩说未违犯时,5人以二人犟嘴为由,对二人实施了殴打。当原告李某香看到何某锋、陈某群夫妻二人被打,扑过来拉架乞求制止5人的暴力行为时,也被他们甩在了一边。后经村民出来劝解,他们才住手。经法医检定,原告何某锋、陈某群多处被打伤。经派出所认定,该5人是君召乡计生办的李某民、王某伟、郭某锋、薛某辉、董某胜。李某民、王某伟被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拘留各7天。原告夫妻二人被打伤后在家休息半月左右不能上班。特别是原告李某香经过这种情况后,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为此患上了精神病,至今未愈。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严重损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为此,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454.7元;赔偿原告李某香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君召乡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1、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违犯了法律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
2、李某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提起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
3、原告何某锋、李某香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何某锋、陈某群、李某香在单独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出请求前,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由被告解决,因此,原告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锋、陈某群、李某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某党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张某勇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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