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流程:
1、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2、迁入地派出所同意迁入;
3、向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迁出申请;
4、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户籍证明;
5、持户籍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房产证等)前往迁入地的市级公安局户政科申请迁入;
6、户政科签发《准迁证》;
7、持《准迁证》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出并开迁移证;
8、持迁移证、身份证去迁入地派出所入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海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为了维护我省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坚决遏制内河交通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我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一、管理目标及重点
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为保障”的安全管理体制,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点是经营性的运输船舶(客渡船、各类旅游船艇)和渡口,同时要做好非经营性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船员培训和载重线、船名牌的勘划工作。
二、管理职责
(一)省交通厅职责:
1.制定全省内河交通发展规划。
2.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协调与监督全省内河交通安全工作。
3.定期组织内河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检查。
4.指导和督促各市、县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二)市、县政府职责:
1.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内河交通安全工作,按《内河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市、县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与乡、镇政府签订责任书。
2.加强渡口管理。按照《内河条例》的规定,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的内河渡口设置或撤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发放证书;核定渡口船舶的渡运路线。
3.加强对内河、湖泊、水库等船运交通高峰期间的交通安全组织和协调工作。
4.指导乡、镇政府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救助工作的协调和处理。
(三)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1.负责对全省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对重点水域、重点区域、重点时段水上交通安全实施巡查。
3.负责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或岸线上通航安全的作业和活动的审批;对码头、泊位建设及使用、渡口设置或撤销提出审查意见。
5.负责船舶登记,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指导和协助各市、县对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
6.组织、协调和指挥对遇险船舶、浮动设施、船员的救助;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
7.建立健全并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责令有交通安全隐患船舶的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隐患,责令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船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对其进行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处理等,确保通航安全。
(四)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1.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和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2.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3.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履行登记手续,并配备必要的合格船员,方可航行或作业。
4.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船舶,应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载货或载客条件。
5.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旅客;禁止在内河运输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6.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县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三、法律责任
违反《内河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各管理部门没有履行各自职责,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责任制以外的事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海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各市、县和乡、镇政府要按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交海发[2000]37号)的规定,认真落实责任。海上渡口、渡船及旅游船(艇)的安全管理目标、重点及管理职责,参照本责任制的有关条款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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