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短长,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发展,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的鉴定制度中寻找规范我国鉴定制度的经验。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遵循鉴定权主义原则,即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并非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成为鉴定人。例如法国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将鉴定人严格限制在鉴定人名册或政府指定范围内。
2.法官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视鉴定人为法官的助手,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均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对鉴定的提起和进行有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非决定权,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3.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回避。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4.为使有关当事人享有对鉴定结论质疑的机会,一般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1.遵循鉴定人主义原则,即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其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
2.原则上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是否需要鉴定,进行何种鉴定以及由谁来进行鉴定等事项均由诉讼当事人自己决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可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在美国,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情况不尽相同,有以民事或刑事关于科学上的问题为限,有以刑事案件为限,有以刑事案件关于心智问题为限。在美国的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因经济方面的困难而无力负担聘请鉴定人的费用,但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认定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时,法院也可以指定鉴定人。
3.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但通常认为他们所起的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因此,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对鉴定人不出庭的甚至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各具特色,各有短长: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的突出特点在于法官职权作用的影响贯穿鉴定的始终,而当事人的请求权对法官的约束力较小,其优点在于鉴定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提高诉讼效率;其缺点一是专家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甚至代替法官从事职务活动,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判断,二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当事人积极性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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