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结论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的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
2、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
3、它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4、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运用相应广泛,但对于如何运用鉴定鉴定结论,鉴定何时提起,鉴定须具备的条件及如何审查鉴定结论存在着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主要以法医学鉴定为例,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一些分析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5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规定说明了四个层次的意思,一是鉴定的启动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时提起;二是提起鉴定的机关应是司法机关;三是指派或聘请,指出提起鉴定后,由哪里鉴定须指派、聘请,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鉴定机关的关系是指派和聘请而且应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四是法定部门,没有法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究竟是在立案前还是在立案后,即何时启动。多数办案人员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重要举证原则。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自行委托鉴定。事实上,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有很多问题的。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相对其它证据来说,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针对的是办案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办案人员对专门性问题无法鉴别和判断时,运用的是专门的科学技术或者科学知识,专业性较强。它还是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应由司法机关提起,法律严肃较高。而且,鉴定本身有一套鉴定程序,程序性较强。
以法医学鉴定为例,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首先它不能保证案情、伤情、病情的真实性。被鉴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扭曲案情、夸大伤情、隐瞒病情,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不能得到保障。其次,自行鉴定也不能保证损伤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为了加大赔偿范围、增加对方的刑事责任,把自己因意外致伤、其它原因造成的损伤,以及原来的损伤或疾病加在一起要求鉴定,致使鉴定结论与损害行为的关联性不能得到保证。再则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也不能得到保障。我国证据采用标准中规定,证据主体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还须具有合法来源。按照三大诉讼法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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