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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具备法定条件而发生。但优先权的行使还需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 ⑴催告程序。在法定优先权成立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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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讨论了很久,最后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定论。 人在江湖版主说得比较全面了,也有准确的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次位于破产、清算费用和劳动保障款。 但需注意两点: 一是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问题; 二是优先权行使的时效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这个时效的性质是什么,是不是除斥期间,可否中断或中止?超过该期限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大家可以继续讨论,发表你的意见啊。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促发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该项目。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支付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格。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2、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行使法定优先权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折价、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两种方式,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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