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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生工伤后,需先去社保局确认单位是否为自己购买了工伤保险。若单位已买工伤保险,可要求单位在一个月内申报工伤;若没有,则需尽快搜集劳动关系...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再度犯罪的。该怎么处理呢很明显,罪犯犯有数罪应该实行并罚。同时,考虑到犯罪分子是在服刑期间再犯罪的,说明罪犯不思悔改,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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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分歧意见:对假释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是适用批捕程序还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某在假释期间内再犯罪,应由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据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办逮捕手续,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应当由法院作出撤销假释裁定书,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予以收押,对新犯之罪由法院判决后,再对其数罪并罚,执行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董某某在假释期内实施的伤害犯罪,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案后应全面审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经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使新犯之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也应予以批捕,经法院审判,对新罪名作出判决,并确定数罪并罚时应当执行的刑罚,待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刑罚。经审查,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无犯罪事实的,又无违反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这样就不具备撤销假释决定的法律条件,不存在收监的依据,应不予收监。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批复》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而按刑法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是在审判新罪时,这就出现了公安机关收押假释罪犯时,收押的根据即撤销假释裁定并未具备,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未经撤销假释裁定即直接收押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显属非法关押。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押,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为侦查需要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应当采用刑诉法规定的措施,而不应该采用刑诉法未明确规定的方法。 其次,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假释罪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为构成犯罪的,撤销假释,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收监执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果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对于假释分子所涉嫌的新罪,与先前所进行监禁改造的“旧罪”必须分开进行衡量。若直接建议法院收监,那么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释人员收监执行,使其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对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因此,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 再次,以直接收监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漠视人权的表现。有人认为,假释期内再犯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而应当直接收监而不必经过审查批捕程序。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言,总是存在着一对矛盾:社会的安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过度强调社会安全,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显然是法治的倒退,是与现代法治逐渐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进程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直接收监,其实质上就是对假释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就相当于绕过刑事诉讼法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当然,假释期间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但是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综合全案予以衡量,而不宜直接收监。
首先,在我们这里“人民公社”就是现今乡政府的前身。根据现行的公务员法,你父亲的身份可被确认为“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即俗称的“机关工人”。在人民公社时期(我国历史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物)被称为“国家机关的临时工”。这类人员在当时达到退休年龄时,国家一般作清退处理,不享受退休待遇。但随着我国法制进步,近时代劳动法要求同工同权,“临时工”的概念逐渐淡化,取而代之即“合同制工人”。然而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国家并未对从前尤其是工作了一辈子的“临时工”作出相关规定。以致那一代人的退休养老问题一直得不到较好的解决。不过你父亲的情况还没有坏到无法解决的地步,实践中,也有特殊案件特殊处理的现象。你父亲的问题当前只能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至于为何不能依劳动法解决,由于篇幅过大,你可向当地律师咨询。若你父亲是刚刚离职,你可参考公务员法、人事争议处理条例等等。依法维权是当事人的权利,祝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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