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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上看,股权出资必须履行股权转 让的手续。根据《公司法》第28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
股东不是必须转让出资,出资转让需基于平等自愿的情形下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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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出资的,能转让股权。但是如果受让股权的人对此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股东和受让人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股权的股东追责。
股东未出资可以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7年颁布的《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这种转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股权转让的投资者已经出资到位;外商投资企业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可见,如果投资者的出资不到位,其股权就不能转让。禁止未出资股权转让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可能源于对外资实行行政管制的思想。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者承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资,这不仅是合资者设立企业的民事行为,也是行政审批的结果。合资企业不按时出资,不仅是对自己承诺的违反,也是对行政批准的违反。不按时出资的合营者不仅要对合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未按时出资的合营方股权不能转让,可视为承担后责任的表现。另一方面,立法者可能认为,禁止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有利于使合资各方认真对待出资,认真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引进外资空头支票,有利于防止外资项目通过转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来倒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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