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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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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的行政措施,创立于20世纪50年代,是党和政府从我国国情和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备,处理违法犯罪的法律不断完善、有机衔接,劳动教养的功能逐步被相关法律制度所替代,劳动教养的适用逐年减少乃至基本停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社会共识已逐渐形成,时机日益成熟。按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应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废止。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决议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没有假释放这一说法,但 第五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五)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六)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八)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1、不属法定理由,如表现好可以减少劳教期限,但被劳动教时间一般不能少于原来的二分之一。 2、参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7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二)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五)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六)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七)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八)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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