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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管辖范围

2021-11-14
破产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处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级别管辖。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案件的等级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权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工商行政管理批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企业破产案件。(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移送管辖。根据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权的,必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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