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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正2001)14号)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正2001)14号)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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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2)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问题应该是《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如下: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主要看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原因,如果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当认定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如: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都属于有正当理由,仲裁期限可以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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