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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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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二)擅自改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三)未按规定检验整车技术性能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四)车内营运设施污损,不宜载客的;(五)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六)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监督举报电话的;(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八)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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