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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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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一)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二)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三)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司名称或者标记;(四)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六)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七)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八)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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