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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二条、第三条,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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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六条第一、二款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是: (1)讯问; (2)取得文件; (3)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4)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5)对人进行身体检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是:(1)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2)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3)勘验、鉴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该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该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该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该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该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托方承担。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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