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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六条第一、二款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二条、第三条,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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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二条、第三条,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如果受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如果受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托方承担。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托方承担。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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