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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的司法解释的内容

2021-10-29
管辖权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自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条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人民法院作出批准撤回起诉裁定的,不再审查管辖权异议,并在裁定中一并写明。第三条原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导致案件标的金额超过被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进行审查和裁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提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第五条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六条被告以被告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共同作出裁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诉人民法院发现无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八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第九条当事人未上诉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但被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职权裁定撤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法规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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