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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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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所指的网络交易平台仅指由第三方经营的为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平台提供者自身并不参与交易,只是根据与买卖双方分别订立的协议提供技术服务以保证网上交易的顺利进行,这类平台也被称为中介型或者开放型。根据卖方的情况再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细分,又有B2C网上商厦平台与C2C网上集市平台(也称为网上个人交易市场)两类,如阿里巴巴集团的天猫商城属于B2C网上商厦平台,淘宝网则属于C2C网上集市平台。 要切实保障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网购消费信心,就要合理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场柜台有类似之处,但也存在很大区别。首先,从是否收取租金看,商场出租柜台收取高额租金,百货商场一般按照交易额的20%至28%收取,而平台基本不收租金,集市平台完全不收费,商厦平台收取3万至6万元的技术服务年费,且多向经营者半额或者全额返还,如果比照柜台出租者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义务不平衡;其次,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对经营者的资质和待售商品的控制能力都较强,而平台面对的是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如目前有的网络交易平台卖家约700万,上线商品约9亿件,平台难以做到实质性审查监控,技术和经济成本上都存在障碍。 鉴于上述情况,尤其是考虑到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的电商数量庞大,法律制度需要考虑需求多元化和利益平衡的问题,硬性规定先行赔付责任也不一定对消费者和整个电子商务市场有利,为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在两种情况下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一是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十个方面:交易主体经营资格审查、登记、公示;合同约责;制定实施管理制度;交易商品或服务、交易信息检查监控;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协助、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交易信息保存;统计报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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