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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况属于合同缔约过失: 一、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借口恶意协商; 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泄露所知的商业秘密; 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提供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缔约过失: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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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不属于违约责任,二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约定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法律其他规定等。
如果合同无效是由缔约过失造成的,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协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3)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市某某区某某坝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向原告张某收取工程保证金1、7万元,并出具收据。作为担保人,被告王也在收据上签字。原告张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工程已转包给他人为由拒绝,给原告造成施工前期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预付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1000元利息。二被告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2、5万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承担497元,被告李承担2319元。本案是施工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制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另一方信任利益损失,承担损失赔偿的补偿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备工程分包资格。为了订立合同,他向原告张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损害了原告张在缔约过程中的信任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原告张因合同未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有以下这些: (一)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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