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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行使是有时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应...
行使抵押权是有时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应当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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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标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国,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a.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转让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c.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让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若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其债务的,抵押权消灭。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3)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到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而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属于他物权,物权的保护没有时效的限制,抵押权本身并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这时抵押权对债权人而言,成为一种自然权利,但自然债务并不因丧失人民法院公力保护而消灭或解除,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未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抵押权因此没有设立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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