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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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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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