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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四条、第五条,申请人向有关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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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2)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3)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的执行情况。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1)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3)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4)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5)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2)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3)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的执行情况。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1)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3)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4)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5)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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