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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的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所谓相关支出,是指与获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谓的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常规,计入当期损益和资产成本的必要性和正常支出。第3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所谓的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费、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支出。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其他公司、非母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符合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规定,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可以合理支出,税前扣除。
代垫的诉讼费不属于公司的费用,只是代垫,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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