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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坏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是否应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取决于该存款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根据目前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的要求,执行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可以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也可以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户。其中,执行款专户实际上是开立在执行法院银行账户之下,虚拟配置给每个案件被执行人的账户。因此,难以认定扣划至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 虽有观点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即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也不应再将扣划到账的存款列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但根据该司法解释执笔人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扣划到法院账户,恰恰与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完毕不是同一概念。换言之,有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点的规定,系出于其他价值考量,而非以权属变动为依据。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执行程序中止,应当是全部执行程序中止,而非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换言之,发还案款作为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相应中止,不得继续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该规则或许还有倒逼执行规范的作用。实践中,执行案款超期发还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中,有些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如下落不明或拒绝领款;有些是被执行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所致;但也有个别情形确属执行行为不规范。根据2017年72号函所确立的规则,如果执行人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发还案款,在超期后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又被受理的,将使得申请执行人本可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通过执行程序获偿的,原则上不受破产撤销权限制),仅能部分受偿。执行人员很可能将面临巨大的信访压力。
1、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包括: 1.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 2.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3.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4.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 6.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又起诉的;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中,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8.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请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 9.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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