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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财产有哪些规定?

2022-08-05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坏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据此,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是否应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取决于该存款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根据目前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的要求,执行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可以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也可以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户。其中,执行款专户实际上是开立在执行法院银行账户之下,虚拟配置给每个案件被执行人的账户。因此,难以认定扣划至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 虽有观点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扣划到法院账户的存款即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也不应再将扣划到账的存款列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但根据该司法解释执笔人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扣划到法院账户,恰恰与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完毕不是同一概念。换言之,有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点的规定,系出于其他价值考量,而非以权属变动为依据。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执行程序中止,应当是全部执行程序中止,而非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换言之,发还案款作为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相应中止,不得继续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该规则或许还有倒逼执行规范的作用。实践中,执行案款超期发还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中,有些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如下落不明或拒绝领款;有些是被执行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所致;但也有个别情形确属执行行为不规范。根据2017年72号函所确立的规则,如果执行人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发还案款,在超期后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又被受理的,将使得申请执行人本可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通过执行程序获偿的,原则上不受破产撤销权限制),仅能部分受偿。执行人员很可能将面临巨大的信访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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