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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旧城改造征收拆迁过程中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且该项补偿必须进行价值评估。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划...
请参考以下内容: 国有划拨土地,需要通过征地获得,因而具有土地取得成本。为了实现单位或企业的生产服务功能,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土地熟化过程,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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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规定,国家在征收土地拆迁房屋时,对于房屋所有权人不管其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的,还是出让取得的,房屋都是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即不分划拨与出让。这是规定,如果让我分析一下理由的话,那就是,不管哪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一经政府征收就都失去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二者的价格是相同的。但是,根据我在代理案件中的实践,各地做法并不一样,有的让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先交纳少量的土地出让金,再取得拆迁补偿款。那么有的地方,土地使用权不给于补偿,只给地上物补偿,大部分地区是不分划拨还是出让,同等补偿的。我认为第二种做法,是严重违法的,侵犯被拆迁人利益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因为要钱比较少,还是能容忍的。
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述两个法律、法规从条文理解和法条的解释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也反应出国家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属性的认知不断深化。依据《立法法》的上位法服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行政规章;《土地管理法》属于法律,由于两者所处的法律位阶不同,《土地管理法》的效力高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适当补偿一般理解为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做价、给与补偿,实践中一般不选择回迁安置。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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