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667人已浏览
1,739人已浏览
259人已浏览
536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