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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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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向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等公益性就业服务,以及向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招聘服务的公益性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就业困难群体,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点服务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劳动者就业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的歧视。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雇主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职工招聘、转正、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这是保护残疾职工平等就业权的法律规定。残疾人和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职业选择、劳动报酬或收入、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基本权利。直接或间接歧视残疾人是违法的。其核心内容是在相同的标准和条件下,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健全员工平等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聘工人、聘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工资水平、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学术研究人员职称水平等方面。,如果标准中有对残疾人的歧视性内容,或者残疾人的情况符合标准,只是因为一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无关的因素,被剥夺上述权利是歧视的表现,在禁止之内。具体来说:(1)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公平对待求职者,平等对待。用人单位不应将一些与工作无关的偏见放入企业的就业标准;(2)残疾职工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应当像健全人一样按期转正定级;(3)残疾人就业后能够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应当与健全人同工同酬。任何在单位工作的残疾职工,都要像健全职工一样,按照本单位调整工资政策,调整工资;(4)用人单位应按时为残疾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5)用人单位应保障残疾职工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应当考虑残疾人的身体、学历、技能等特殊情况,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公益性岗位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公益性岗位由政府投资开发。与用人单位为维护单位正常运营而提供的就业岗位不同,是政府以促进就业、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投资开发的,部分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出资购买的。第二,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有就业能力和需求的残疾人是就业困难的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第三,对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指出,在公益性岗位上安排就业困难对象,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各地可根据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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