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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人单位中止 具备法定的中止事由,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例如,停产息工、放长假、...
暂停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因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劳动者申请人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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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些因素导致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要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行使和履行,待中止期限届满后,又恢复到以前的正常状态。 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根据《兵役法》第56条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11条的规定,入伍前原是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②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 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停产、转产、机构调整、联营,其有关停产、转产、机构调整、联营的期限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中止的条件。再如劳动者意外失踪的,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中止的条件; 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不管是职员涉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是单位被相关的国家部门调查,都有可能会出现导致劳动合同中止。在司法机关查明真相之后,该劳动关系就会恢复。此时劳动关系并不是一定可以继续的履行,若是另一方不愿意,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中止是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些因素导致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要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行使和履行,待中止期限届满后,又恢复到以前的正常状态。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劳动者应征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根据《法》第56条和《义务兵安置条例》第11条的规定,入伍前原是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②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停产、转产、机构调整、联营,其有关停产、转产、机构调整、联营的期限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中止的条件。再如劳动者意外失踪的,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中止的条件;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吗《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动法》调整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分为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即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只要约定的终止条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就有效,就可以依据约定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取消了约定的条件,即在《劳动合同法》调整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只有法定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做这样的调整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终止的约定条款,随意的终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是新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新法与旧法有冲突的,优先适用新法。因此在该问题上两法有冲突则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在新法实施以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不可以再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是不允许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的。因此如果有约定则属于违反法律的约定,那么违反法律约定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现行劳动合同中如果约定了终止条件,则该终止条件2008年1月1日后将无效,即不能再以约定来终止劳动合同。二、终止劳动合同如何补偿(1)按照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以《规定》废止时间(2001年10月19日)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2)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法[2002]2号文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生活补助费支付问题,仍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3)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计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4)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由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2日废止,现按省人大法制工作委苏人法工函[2002]43号文新的政策规定执行。①《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止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③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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