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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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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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