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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合同约定啊出让合同都是标准化的里面约定了各种违反合同的处理方式先后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梁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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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广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既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又包括以在建工程转让、股权转让、项目转让及房地产转让等为表现形式的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土地性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土地来源又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又分为出让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让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地方法规等规定,出让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符合下列条件:(1)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上海为未载明房屋权属状况的绿色房地产权证);(2)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且应完成房屋建设工程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出让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1)已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2)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一般指“七通一平”;(3)已经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如容积率、建筑密度等;(4)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无论是出让用于项目开发或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均随之转移。鉴于自1995年1月1日,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包括商品房、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用地等,均应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由于历史原因,本市仍存在不少属上述“六类用地”但尚未完成开发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如1994年5月1日前立项、1995年1月1日前批准的,六类用地及统征基地等剩余土地。此类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如用于商品房开发则应具备以下条件:(1)已经商品房立项;(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持有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仅应获得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而且应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如需使用集体土地,须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即征为国有,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才能开发经营。
土地出让违约金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千分之一--千分之三出让金收取。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认按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审理出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涉及到具体的合同解除,原因不一,但依法可以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也可以要求国土局承担占用此资金的利息;同时,如果本方违约的,定金不得要求退还,如有其他损失的,也应当赔偿。一、一般而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应为: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般是有余款未给付造成的。 1、在合同解除被认可情况下,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所发土地使用权证,用地一方收回出让金,均属恢复原状之性质; 2、这类合同一般有定金,此时国土局不退还定金,为执行定金罚则,具有一定的赔偿损失之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体现的是定金的制裁性质。 3、接受定金的一方虽有权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情况下不予退还定金,但对所收受的定金以外的合同款项,即其他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必须返还,这是合同理论、审判实践一致认可的,是民法债法上的应有之义。三、任何地方土政策规定“出让金也不予退还”之说,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事实上,用地一方在要求退还出让金时,还可以要求国土局应承担利息,此主张是合理的,此点并不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不存在,原告违约可另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的违约赔偿额可与被告应支付的占有出让金期间的利息相抵,不足部分再从出让金中抵扣。与此有关的是,执行定金罚则并不能代替违约赔偿。定金是一种担保方法,不具有补偿性,仅具有制裁性。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守约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执行定金罚则的,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相反规定,都应当予以支持。但定金罚则和违约金并用的结果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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