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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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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公布申请登记材料目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登记材料。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障。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房屋产权是指房产的所有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房屋各项权益的总和,即房屋所有者对该房屋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主体合格。申请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有合格的身份证明。即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要合格; 3、房屋权属来源合格。权利人提供的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房屋赠与、继承、转移、担保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真实有效合法; 4、经过公告、听证,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由此可知,在登记实践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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