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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为前提,如果取回权通过诉讼行使,法院可将合同解除与租赁物取回一并作出处理,但如果出租人自力取回,则往往并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例如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自出租人处取回两台挖掘机,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直接派人到施工现场将挖掘机开走,该行为该如何评价。对此,可作如下分析: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而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只有在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时方能行使,而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其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资格,因为违约行为本身可以通过损失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予以弥补,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以其丧失合法占有为由行使取回权。因此,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而迳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不应构成取回权的正当行使,其性质也不属于合法的自力取回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可以从以下方面对租赁物进行约定: 1、租赁物的交付与检验条款,租赁物一般都是由供货商直接交付至承租人确认的交付地点,由承租人负责接收和验收; 2、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与保管条款; 3、租赁物的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能有2个,甚至多个承租。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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