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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滥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职权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从业行为监管不力、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力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市、县(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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