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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而买受人又未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出卖人如果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呢?一般而言,大约有以下几种方式。 其一,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出卖人支付剩余货款。我认为这种方式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关键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如买受人在资金上已陷入危机,此种方式已不可取。因为即使能胜诉,你获得的也只是无法履行的一纸判决文书而已。在该情形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法院能否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保全。有些学者认为不可以,原因在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没有保全的必要。但我认为,应该保全,特别是针对标的物为动产时。因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但该所有权无法得到有效的公示,使得案外人认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所有。在这种情形下,买受人完全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而擅自将该标的物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如此一来,出卖人的权益将很难保障。 其二,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折旧费用。该种诉讼请求的提法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对于该种诉讼请求的依据则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这是基于物权,有人认为这是基于合同的解除。我认为这是基于二者的竞合。首先,在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前,该合同有效。因此,如果出卖人欲取回该标的,必然要终止该合同,自然解除合同应是当然之意。此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具有了要求返还的法律基础,故我认为这是二者的竞合。
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 理论上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卖方的选择权,但是在现实中也出现过买方利用这个条款的纠纷。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废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所有货款之前,该批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全额支付货款。此时废铜已成为滞销产品,且大幅度降价。甲方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没有请求乙公司退还货物。乙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废铜购销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未付款的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仍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应取回这部分货物,要求乙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且违反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故明确表示拒绝甲公司的上述请求。 很明显,乙公司在恶意利用这个条款来逃避债务和违约责任,而且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混为一谈,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法院最终也没有支持。但是,如果出于无懈可击的考虑,不妨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不为买方的抗辩权等任何权利。”
第一,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2种。第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第三,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的事宜。因为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设置了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第四,在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和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放弃该条款的权利时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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