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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推进税收制度改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税制改革进行了几次大的调整,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功。但现行税收制度仍不适应经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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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要是通过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促使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得到不断提高。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积极推进部门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对于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法治型、服务型、责任型、效能型政府,意义重大,也是在当前大部制探索过程中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可行模式。
从《婚姻法》中关于抚养费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有以下几点立法缺陷:1、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般的认为,固定收入仅指工资、奖金。但在现代社会,人们的隐性收入较多,完全能够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义务人为了报复原配偶一方,仅以固定收入来支付抚养费,这样,子女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2、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在这一点上,我国《婚姻法》还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由义务人直接将现金交付给监护人。这种方式有可能在交付的过程中,原夫妻双方因言语等问题而产生矛盾,使义务人临时改变主意而不支付或减少支付数额。另外,对于流动人口或身在国外的给付也不现实。3、抚养费的执行。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对如何执行则缺乏具体的规定。由于社会的变迁,在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人口流动量增大,有的还在国外,对这部分人应付的抚养费该如何执行,法律都没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现状,执行难度确实很大,对那些下落不明且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的,法院也无可奈何,只能使法院的裁判成一纸空文。
在我国《收养法》存在被收养人范围不完善、收养关系中缺乏监督制度保障等问题,律师建议,应在立法层面扩大收养范围,同时确立对被收养人的考察监督制度。《收养法》第4条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以上三种情况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北京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煜律师认为,被收养人应不受14岁以下年龄限制,将年龄标准修改为未成年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在实际生活中,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实际上是很难获得收养的。陈煜律师表示,如果在收养法中补充“不受身体状况的限制,自然灾害后孤儿中的残疾人同样有资格获得收养”的相关内容,则会改变这种状况。收养制度是国家保护孤儿的基本制度之一,但是对收养儿童的过程缺乏实质性的调查。陈煜律师认为,应建立对被收养人的国家协助监护制度,以此完善收养关系中的监督保障制度。比如,现代国际社会的收养法一般都会规定试养期,通常为6个月到1年。为保证孤儿被收养后能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应规定对符合资格的收养人进行考察,即试养观察和调查,帮助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彼此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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