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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后的监督制度为什么不够有效

2022-07-23
在我国《收养法》存在被收养人范围不完善、收养关系中缺乏监督制度保障等问题,律师建议,应在立法层面扩大收养范围,同时确立对被收养人的考察监督制度。《收养法》第4条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以上三种情况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北京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陈煜律师认为,被收养人应不受14岁以下年龄限制,将年龄标准修改为未成年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在实际生活中,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实际上是很难获得收养的。陈煜律师表示,如果在收养法中补充“不受身体状况的限制,自然灾害后孤儿中的残疾人同样有资格获得收养”的相关内容,则会改变这种状况。收养制度是国家保护孤儿的基本制度之一,但是对收养儿童的过程缺乏实质性的调查。陈煜律师认为,应建立对被收养人的国家协助监护制度,以此完善收养关系中的监督保障制度。比如,现代国际社会的收养法一般都会规定试养期,通常为6个月到1年。为保证孤儿被收养后能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应规定对符合资格的收养人进行考察,即试养观察和调查,帮助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彼此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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