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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中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客...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失物招领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投诉。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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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与经营服务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二)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三)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四)按照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五)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政府或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六)定期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七)与驾驶员签订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制的合同;(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托管、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以及高额承包费,转嫁经营和投资风险。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变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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