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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该超过总体标的的三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现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特别是在商事审判中,人民法院更应当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的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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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 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出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该超过总体标的的三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 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现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特别是在商事审判中,人民法院更应当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的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对于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调整,以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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