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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分为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转让申请。划拨土地的使用者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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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如何转为出让土地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为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应缴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该出让土地价格的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其中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所以具体地块的使用年限是按上述规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不一定都是70年。 3、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限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根据有关规定,现就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入的征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土地管理局的通知》(豫政[1997]79号),转让、出租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由转让方按标定地价的40----60%补缴土地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缴纳或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实行收缴分离的管理办法,即由土地部门填开《河南省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财政部门负责收款,并填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 三、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一同出租的,由出租方缴纳的土地收益。改变原划土地用途和使用性质,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金融、娱乐等经营用途,而使用权未变更的,按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理。 为规范管理,防止重复征收,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各地现行的“土地年租金”和“土地收益金”统一规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租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缴纳的土地收益租金,原则上按年、季度或月份进行收取,统一使用《河南省土地收入专用票据》(样式见附件),巿县财政部门委托土地等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和土地行政部门依据基准地价测算出不同地段的标定地价,再按40—60%的规定确定具体缴纳比例,最后计算出具体征收标准,按年度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所占股份应分得的利润,作为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缴纳和补缴的土地收益属财政收入,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其他服务性收费的方式,截留应上缴财政的土地收入,凡是以土地使用权交易为条件,未使用《河南省土地收入专用票据》收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出租许可证》工本费、出租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租赁服务费、代理服务费等,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并按有关法规处以罚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设立举报电话,从严查处截留财政收入的行为。 六、经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第三者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土地收益金或其他名义征收土地收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就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常见现象。实务中,更多的则是先进行转让,再由划拨土地的受让方直接与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即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此可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未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可以通过效力补正。此种情形,符合合同效力补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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