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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1、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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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2、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风险提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出现禁止行为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以及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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