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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二)出租、出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三)...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专用候客区和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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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越批准范围营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中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一)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二)擅自更改车体颜色的;(三)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四)车载通讯、安全监控和电子调度服务设施不规范的;(五)未在规定位置公开经营者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六)其他不符合客运服务规范要求的。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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