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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应当提前十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在异地营运,但是根据乘客要求,可以将乘客送达异地或者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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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交通状况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并按照总量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制定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者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六)经营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合格的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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