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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二)出租、出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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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变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可以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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