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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从劳动部的解释可知,由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以一定的周期来计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所以,只有在整个计算周期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的部分,才能作为延长工作时间。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以及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 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 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 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 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 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同时 按照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 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 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 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 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 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已经超 出了总工作时间,因此对多出的部分,企业应支付加班费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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