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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的运行维护、财政支持等办法,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市...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环保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示范推广。市兽医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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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6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防疫指导,实施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猪、牛、羊、鸡、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屠宰前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二)保证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三)对患病动物进行必要的治疗;(四)不遗弃、虐待饲养的动物。市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犬只饲养者放弃饲养的犬只、被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自行设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设立犬只以外的动物收容场所或者暂存场所,实施犬只以外动物的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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