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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如结果犯罪、过失犯罪、行为犯罪等。犯罪的四个要素是:对象要素,即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要要素、主观...
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的标准:一是贪污数额实际上已达到3万元;二是贪污数额虽然实际上尚未达到3万元,但客观上存在贪污情节较重的事实。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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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之所以违法犯罪,除了他们的易怒性,易惹性和满足好奇心的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不考虑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可怕性和危害性。以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有的是不想考虑危害的后果。有的是不会考虑危害的后果。但不管是你不想,不会,犯罪结果都会随着犯罪行为的产生而产生,这些危害不会因为你不考虑而不存在。所以危害结果是不易罪犯的主观意识而转移的。 1.对国家的危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像成年人犯罪一样,都是对国家制度和国家利益的挑战,那么保卫国家利益的监狱,警察,部队等专政力量就必须对不法行为进行打击,打击的过程,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 2.对社会的危害。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巨大的,虽然是隐形的,非物质的,但对公众的安全心理的伤害,对社会的稳定和学习,工作,生活的正常秩序的破坏都是无法计算的。 3.对被害人的危害。未成年人犯罪最直接的危害后果就是对被害人的危害。不管是侵犯财产型犯罪还是侵犯生命权的暴力犯罪。 4.读被害人家人的危害。违法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即会对被害人的经济,健康,生命造成损害,还必定对被害人的家庭产生间接的伤害。 5.对自家人的危害。违法犯罪不但给被害人家人带来危害,而且给自己的父母,也会带来无穷的灾难。 对自己的危害。未成年人犯罪不但伤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它会因此改写自己的人生。埋葬自己的前途,真正一失足成千古恨,况且后悔已晚,痛恨已晚。但却只能呆在高墙铁网下叹息。
1.行为犯。通说认为,只要存在“行为”即为既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2.结果犯。首先须阐明一点,刑法学中的“结果犯”一术语,同时表征着两方面的不同含义,在逻辑学中该现象被称为“同一语词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内涵及外延)”。3.危险犯。关于危险犯,通说认为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4.阴谋犯。阴谋犯一般只在涉及国事的犯罪中出现。1979年刑法中曾使用“阴谋”的字眼以描述某些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新刑法虽未使用“阴谋”一词,但其实仍有类似的规定。通说认为,就阴谋犯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预备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危险犯的危险是否具有结果属性,在认识上极不统一,可以说至今尚没有哪一种认识能占据主导地位。1989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一书在界定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但该书在表述危害结果的概念时则认为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从而又将危险犯的危险从危害结果的范畴中剔除了出去。[12]1993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在表述危害结果的概念时指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但该书在阐述危险犯时,又认为对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危险犯来说,其既遂同行为犯的既遂一样,也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13]有的学者认为,以足以使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内容的危险犯,实际上是基于此种犯罪的严重性而将某种犯罪的未遂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既遂,同时又把这种犯罪的既遂规定为实害犯,所以才出现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对应性立法。将危害结果未发生的危险状态理解为一种结果,在逻辑上难以成立。[14]有的学者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的侵害即指造成的现实结果,危险则是指造成结果的可能性,同时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性,否则不是行为。这种观点值得研究。果真如此,则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然有犯罪结果,预备、未遂、中止没有存在的余地。事实上,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应是行为的属性,而不应是行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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