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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危害犯结果犯

2022-08-09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危险犯的危险是否具有结果属性,在认识上极不统一,可以说至今尚没有哪一种认识能占据主导地位。1989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一书在界定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但该书在表述危害结果的概念时则认为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从而又将危险犯的危险从危害结果的范畴中剔除了出去。[12]1993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在表述危害结果的概念时指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但该书在阐述危险犯时,又认为对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危险犯来说,其既遂同行为犯的既遂一样,也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13]有的学者认为,以足以使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内容的危险犯,实际上是基于此种犯罪的严重性而将某种犯罪的未遂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既遂,同时又把这种犯罪的既遂规定为实害犯,所以才出现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对应性立法。将危害结果未发生的危险状态理解为一种结果,在逻辑上难以成立。[14]有的学者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的侵害即指造成的现实结果,危险则是指造成结果的可能性,同时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性,否则不是行为。这种观点值得研究。果真如此,则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然有犯罪结果,预备、未遂、中止没有存在的余地。事实上,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应是行为的属性,而不应是行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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