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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危险犯的危险是否具有结果属性,在认识上极不统一,可以说至今尚没有哪一种认识能占据主导地位。1989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
犯罪既遂形态主要存在以下四种类型: 1、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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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犯罪只可能有一个既遂标准,其在“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分类上是以这个唯一的既遂标准作为分类依据,是一种人为设计的典型形态;而“故意杀人的未遂属于危险犯”云云,则以具体结果混淆了犯罪分类的标准,张冠李戴,不能成立。既遂与未遂是犯罪完成形态的问题,研究一个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形态;而“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分类则是一种犯罪其处罚根据的问题,研究一个犯罪在立法上本身的正当性。两个问题的研究对象和层面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2、 实害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形态,如故意杀人的行为一经作出,就成立犯罪。然后再根据是否发生人身死亡的结果判断其完成形态几岁或者未既遂。其人身死亡结果仅作为既遂标准。 但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结果犯,在结果犯中,特定结果(此罪的“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与上罪的“人死亡”)不是既未遂的标准,而首先是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出现该结果才构成该罪,那么该特定结果同时又是之后既未遂的标准,所以该罪若成立就只有既遂形态。相比之下,故意杀人罪则对成立与既遂有着不同的标准(杀人行为着手、人死亡)。 为什么会这样?这是法定犯的特殊情况。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以人死为目的,与既遂标准相一致;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主观方面,往往是以牟利为目的,与其既遂标准并不一致,其标准只是目的之后的放任结果。法定犯在设计上与自然犯不同,往往根据社会实际来制定,故需要依照刑法学理论模型对法条详细拆分考虑。
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的区别: 结果犯 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对被害人着手实施杀害行为后,只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行为犯 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的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 比如,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在行为人实行了诬告陷害行为的场合,即成立该罪的既遂,至于被诬陷人是否受到了刑事处分不是成立该罪既遂所必要的。 再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即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危险犯 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的危险,就认为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实际造成这些交通工具倾覆,才是犯罪既遂。
所谓实害犯,也称形态结果犯,是指犯罪完成形态的成立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换言之,实害结果的不出现则只成立未完成形态,不存在结果犯。在形态结果犯中,行为与结果呈分离状态——通常情况下行为一经完成,结果也就相继发生; 少数情况下或者行为尚未完成故结果不发生,或者行为实施完毕但结果仍未发生(如投毒后被害人并未食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一类犯罪,均是生活中多发而又非常典型的形态结果犯。既然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因此,盗窃罪是构成结果犯,而非形态结果犯。 2、危险犯。 关于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立法标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预备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 既然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可见危险犯就是既遂犯。 3、行为犯。 只要存在“行为”即为既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行为犯的特点就在于行为一实施便必然产生实害——危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附属于已然的行为存在,并且危害结果呈一种不甚明显的隐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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